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的要求,我厅草拟并送审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在米兰平台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者,请于4月21日前,将书面意见(附上真实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送至广西南宁市金湖路58号广西建设大厦2206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住房保障处收,邮政编码,5300028。也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xjstzfbzc@163.com。联系电话:0771-2260395。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进一步加强我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含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和城中村改造以及旧住宅小区危房改造等方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下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加强配合,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各阶段行政审批效率,按照各自职能、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中央下达的廉租住房、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棚户区、垦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规模计划,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定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及时下达。
第八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对各市上报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购改租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自治区年度项目计划,列入年度自治区资金补助范围。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本区域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目标任务内的项目及时立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加快行政审批时效,简化前置条件。发展改革部门对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立项核准时间缩短为5个工作日;环保主管部门对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环评审查时间缩短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与设计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展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人口规模和家庭结构等,编制保障性住房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根据立项按期选址,市、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存量土地,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经依法审定的设计方案总平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经依法审定的设计方案总平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项目批准文件、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包括绿色建筑技术在内的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保障性住房的划拨供地直接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以加快供地速度。
在进行老城区、老厂矿、老城中村的危旧住房(简称“三老”)改造过程中,在符合程序规划前提下,用地单位承诺按规划的总用地面积30%以上比例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工业、仓储、办公等闲置用地,变更为商品房开发或经营性用地。国土资源部门应与用地单位变更原供地合同有关土地用途限制的约定,并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时办理土地供应手续,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依法用地。严格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市、县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住房保障工作责任目标后,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用地没有全部落实到地块前,不得出让其他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除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供地方式有偿使用。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定房价的基础上,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5%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非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
(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
(八)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直接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资金及财政投资补助资金、贷款贴息资金的筹集、拨付及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等工作。
(二)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或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预决算编制工作;负责保障性租赁房购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以及房产管理工作。同时负有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财政部门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代建单位负责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组织项目实施,协助业主单位有效做好项目控制投资,按期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及时配合业主单位报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做好完工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纳入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自治区级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中央和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预算;公共租赁住房由自治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通过并纳入自治区年度项目计划,自治区级财政部门按计划任务下达中央和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和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在项目立项审批后可以预拨10%—20%的资金,其余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实施进度拨付。
纳入中央和自治区专项资金补助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按项目实施计划拨付中央和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足额拨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使用管理,按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自治区财政部门或自治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市、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及不定期检查。审计部门负责对保障性住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价款、租金。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市、县可开展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试点工作。统筹使用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含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八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
廉租住房在50平方米以下;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经济适用住房在60平方米左右;
限价商品住房在90平方米左右。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单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比例不得少于80%。
第三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户验收,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含街道办事处、社区)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市、县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将加强质量监管贯穿于建设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加大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
第三十五条 统筹安排开工建设,科学把握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周期和造价。督促参建各方加大技术革新力度,创新管理模式和方式,提高效率。严把建筑原材料和部件质量关。把保障性住房建成节能省地环保型工程。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租赁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收入线,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基础,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研究确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不高于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4倍确定。
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合理划定城镇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1套保障性住房:
(一)满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户籍、劳动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要求;
(二)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人士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必须年满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
第三十九条 居民申请租用、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自有产权房屋状况证明;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实行“三审两公示”制度。首先是向当地的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街道(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第一次审查,2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在所住的街道和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没有接到反对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县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其会同同级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第二次审核。若符合条件,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前两次审核获取的信息进行第三次综合审查,5个工作日内拟定具备参与分配资格的名单。经过第三次审查之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名单将在政府网站或建设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
各级主管部门在“三审两公示”期间要透明化管理,积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及时呈报材料,迅速采取措施,按时反馈信息,确保分配公平。对执行不力的部门的负责人要进行问责。
第四十二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原则上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四)未成年人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五)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六)居住在D级危房的。
(七)政府公告实施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的无能力购买能力的家庭。
第四十五条 一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配租标准原则为:
家庭人口 家庭构成 配租套型
1人 独身(包括未婚、离异、丧偶) 宿舍、单居或小套型
2人 夫妻及子女未满10周岁的单亲家庭 单居、小或中套型
2人 子女年满10周岁的单亲家庭 中或大套型
3人以上 夫妻及子女 中或大套型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市、县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在商品房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工作内,将许可房源一次性在售楼销售现场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租金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限价商品住房售价实行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构成。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 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性质;属于共有份额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管理,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政府出台扶持政策,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完成家庭选房签约工作5个工作日后,将配租家庭情况、身份证号及所选房号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平台,并将配租家庭名单、配租房源、房屋租金等材料经单位领导签字盖章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备案材料作为房屋产权单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税费减免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缴存租房保证金标准: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缴存租房保证金;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所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缴存。缴存的租房保证金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抵扣欠缴租金和违约赔偿,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五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除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外,还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退出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满5年上市交易的,政府优先回购。
第五十七条 采用梯度保障、租补分离的方式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并轨后的管理。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均可申请政府租赁型保障房,并按不低于市场租金的70%缴租;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家庭,租赁政府保障房还可享受相应额度的房租补贴。当承租人的经济状况发生改善,不再符合相关条件时,按承租人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保障标准,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资金,或改为按不低于市场租金的70%的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当承租人收入水平达到中等或中等偏上收入水平,则给予其一段腾退期,逾期不退者,按商品住房市场水平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五十九条 被责令退出或应当退出拒不退出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人员,其行为记入当地“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条 被保障家庭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间收入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所租赁保障性住房。
腾退期间,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可以依据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六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地居民低收入标准时,由市、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六十四条 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五条 各级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中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按规定应退出却拒不退出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县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八条 对各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